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体系,强化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建立起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公共资源管理的意见》(川府发〔2014〕61号)、《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建发〔2014〕2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黑名单”制度是指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市场主体在参与我市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矿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交易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列入“黑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纳入诚信记录,企业信息公示记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黑名单”制度建立的统筹协调工作。各级财政、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工商等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工,对相关主体列入“黑名单”记录进行认定、告知、报送和处理。市级财政、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工商等行政监督部门同时负责对本行业列入“黑名单”记录的汇总并及时报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商业秘密等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黑名单”信息系统公示平台,并负责公布、删除“黑名单”信息等事项。
第四条 招标人、采购人、国有土地矿权出让人、国有产权转让人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进行公示: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四)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五)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六)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十一)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中介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进行公示:
(一)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或涂改资格证书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争人(受让人)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进行公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二)通过转让或者租借资质方式进行投标的;
(三)提供虚假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虚假恶意投诉的;
(五)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七)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中标人、成交供应商、受让人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进行公示: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出让人)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与招标人(出让人)订立的合同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
(三)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不按规定变更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
(五)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材料供应商货款的;
(六)履约不力,恶意拖延工期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黑名单”公示期限原则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行政监管理部门进行收集、核实、认定。
(二)信息告知。具体作出“黑名单”认定的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辨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采纳。
(三)信息删除。对主动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向有关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具体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并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删除“黑名单”信息。
第九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对招投标、采购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完善,对列入“黑名单”公示有效期间内的相关单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主体资格限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我市“黑名单”管理制度顺利实施。对履职不到位的、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非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诚信监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